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3-簡-3898-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瑞貞與姜羅偉係友人,2人有債務糾紛。洪瑞貞因認姜羅 偉積欠債務後避不見面,為使姜羅偉出面清償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未扣案)操作連結網際網路,先後登入其之前所申設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2個帳號(下稱甲、乙帳號),復未經姜羅偉同意或授權,冒用姜羅偉之名義,在臉書帳號申設人姓名更改頁面輸入「姜羅偉」,以此方式向臉書營運者表明係姜羅偉本人更改帳號申設人姓名之意思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姜羅偉及臉書營運者對於帳號申設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向臉書營運者行使之,使臉書營運者更改甲、乙帳號申設人姓名。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姜羅偉之證詞。   ㈡臉書截圖之照片。  ㈢被告洪瑞貞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文則無庸贅載「準」字)。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更改甲、乙帳號申設人姓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為使告訴人姜羅偉出面清償債務,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冒用告訴人名義更改甲、乙帳號申設人姓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營運者對於帳號申設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乙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六、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為臉書營 運者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更改臉書帳號申設人姓名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又在「姜羅偉」臉書上貼 文「騙錢小倆口!拜啥神都沒有用...寒單爺教你們怎麼騙錢的?這種肉身怎麼炸都無法贖罪」等字,利用行動電話上傳到「姜羅偉」帳號之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觀看,以此等方式詆毀社會上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可查,揆諸上揭條文,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供稱:我將臉書帳號更改姓名之目的,是為了用姜羅偉的名義貼文,藉此找到姜羅偉,更改帳號姓名後不久,未超過1日,我就在屏東住處持同1支行動電話操作其中1個臉書帳號貼文等語,是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上開2部分具有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