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簡-3899-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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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博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並考量其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為3.13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現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 被 告 楊博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楊博欽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蝦皮網站購入而無故持有;嗣於113年3月12日6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博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實施搜索,扣得研磨器1個、煙斗1個、電子磅秤、捲菸紙及經檢驗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草1包(毛重2.22公克)及外觀為墨綠色之蘋果牌手機(IPHONE13 PROMAX)乙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菸草之事實。 2 高雄地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佐證被告之尿液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及其毛髮未檢出大麻代謝物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644號) 佐證上開扣案菸草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核被告楊博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扣案菸草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研磨器、煙斗及、電子磅秤、捲菸紙及廠牌為蘋果牌手機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施用之器具,且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