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390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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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綠茶壹杯、深藍色袋子壹個、錢 包壹個、房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4016號、110年度簡字第422號、110年度簡字第809號、112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共2罪)、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3年5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亦為財產犯罪之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翊瑄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馬克先生綠茶飲料1杯、木木江千層蛋糕深藍色 袋子1個(內有錢包1個,錢包內有麗晶天際房卡1張及現金300元,共價值3,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被   告 蔡旺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旺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日15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李翊瑄所有之馬克先生綠茶飲料1杯、木木江千層蛋糕深藍色袋子1個(內有錢包1個,錢包內有麗晶天際房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共價值3000元)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飲料及深藍色袋子,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該袋子及其他財物隨意棄置。嗣李翊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袋子及飲料。 二、案經李翊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旺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翊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3年4月29日送監執行後,11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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