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3902-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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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時25分許」 更正為「5時28分許」,同欄一第2至3行「持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更正為「持開山刀1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林洧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自認告訴人於電話通話中之語氣帶有挑釁意味,竟率爾持開山刀作勢攻擊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告訴人亦無意和解(見偵卷第6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再參以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61、62頁),亦非違禁物(管制刀械)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73號 被 告 蔡政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5時25分許,因細故而對大樓管 理員林洧存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前往林洧存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管理室,對正在該處服勤之林洧存持刀作勢攻擊,使林洧存見狀後擔憂遭蔡政延持刀傷害,蔡政延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洧存,使林洧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洧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開山刀1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開山刀照片8張、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