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簡-3903-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 郭士霖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委任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9至12頁、第15頁、第27頁、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5號 被 告 蔡明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0日14時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唇膏1個、皮筋1條(價值分別為新臺幣410元、89元,合計499元),得手後將唇膏藏放入褲子口袋內,皮筋則綁在頭髮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車主為舒閎洋)。嗣因該店法務郭士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郭士霖)。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