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簡-3907-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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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殷玉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殷玉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壹佰公斤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刪除「並變 賣予不詳回收商得款5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殷玉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信雄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鐵板100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警詢供稱其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云云(見警卷第2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即2,000元)有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搬運上開鐵板之手推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該手推車屬被告所有,對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58號   被   告 翁殷玉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殷玉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張信雄放置在該處之鐵板約100公斤(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運離開,並變賣予不詳回收商得款500元。嗣因張信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信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殷玉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信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年逾80歲,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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