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簡-3908-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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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菜陸盒、飲料壹罐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炳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小菜6盒、飲料1罐,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4號   被   告 黃炳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三籠蒸 餃店」騎樓,徒手竊取張家銘放置在該處冰箱內之小菜6盒、飲料1罐(共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食用完畢。嗣因張家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被告衣著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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