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簡-3910-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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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吳佳萍」補充為「 駿崴行即吳佳萍」;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鄭博文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中有部分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駿崴行即吳佳萍領回,嗣後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4、9所示物品,固均屬 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2、3、5至8、10至13所示物品,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5萬元(詳如前述),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999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之隨身提袋,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8號 被 告 鄭博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6時5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錢證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66元,告訴暨報告意旨誤繕為1,36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負責人吳佳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吳佳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博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去上班前有 吃精神科的藥,有點恍惚去到超商,我拿了商品就放在隨身提袋跟口袋內,飲料我拿在手上就去櫃檯結帳,但袋子裡的東西我就忘記結帳,之後我就騎機車去上班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佳萍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結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與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之行為模式與舉止與常人並無差異,且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離開行竊現場,此情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能正常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岡本0.02L保險套 1個 24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2 極速耐水鋼珠筆 1個 65元 3 芭樂柳橙QQ軟糖 2個 90元 4 粉漾變色潤唇膏 1個 15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5 養命酒益生飲 1個 89元 6 靈芝王精華飲 1個 99元 7 雙頭兩用棉花棒 1個 79元 8 5VIA充電器 1個 199元 9 輕薄幻隱潮裝衛生套(3入1個) 1個 25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10 PENTEL輕油性原子筆 1個 15元 11 自動鋼珠筆-藍色0.5M 1個 45元 12 幸福白桃氣泡飲鮮果實軟糖 1個 69元 13 岡本0.02L水感勁薄保險套 1個 249元 合 計 1,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