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簡-3911-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勝 秦永璿 劉袑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力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參支,均沒收之。 秦永璿、劉袑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暨手機錄影畫 面擷圖9張」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暨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共9張」,並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3人毀損告訴人鄒翔宇、潘善慈(下稱告訴人2人)所有機車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毀損犯意而為,且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機車之各行為間,誠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毀損他人物品之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應分論併罰,基於上開理由,稍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加以,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合法 途徑解決糾紛,竟分持球棒敲毀告訴人2人之機車,致令該等機車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損壞情形而不堪使用,顯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且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果(本院卷第51至53頁),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形、被告蕭力勝於本件基於較高之犯罪主導地位(警卷第1頁背面),以及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3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球棒3支(警卷第23頁),均係被告蕭力勝所有 且俱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蕭力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8號 被 告 蕭力勝 (年籍資料詳卷) 秦永璿 (年籍資料詳卷) 劉袑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1月1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球棒敲擊鄒翔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潘善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鄒翔宇所有上開機車之車殼及後罩鏡;潘善慈所有上開機車之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鄒翔宇、潘善慈。 二、案經鄒翔宇、潘善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翔宇於警詢中、告訴人即證人潘善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手機錄影畫面擷圖9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持球棒分別破壞告訴人鄒翔宇、潘善慈之上開機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球棒3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蕭力勝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蕭力勝於偵查中陳稱:之前在KTV唱歌有跟告訴人鄒翔宇起口角,我看到告訴人鄒翔宇的機車,才會找被告秦永璿、劉袑辰一起來砸告訴人鄒翔宇的機車,我們只要針對告訴人鄒翔宇的機車等語;被告劉袑辰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蕭力勝當時跟我及被告秦永璿說要砸告訴人鄒翔宇的機車,我們沒有要砸其他的機車等語。又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本案亦僅有1筆110報案紀錄等情,有113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復參以上揭現場照片暨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僅有持球棒破壞告訴人鄒翔宇、潘善慈之機車,可認本件糾紛應僅及於特定人,而非為破壞地方上之公共秩序,難認被告蕭力勝、秦永璿、劉袑辰上開行為產生外溢作用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或有遭波及可能之感受,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