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簡-3912-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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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55號、第2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忠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未扣案電池及塑膠沐浴乳罐,屬日常 生活易取得之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有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56號 被 告 簡忠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信因不滿唐育志未歸還向其借用之電視,且懷疑唐育志 未經其同意即拿走其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50分許,在法務部○○○○○○○○○○○○○○)之禮七舍23房內,持電池及塑膠沐浴乳罐攻擊唐育志之頭部,致唐育志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唐育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忠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唐育志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高雄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收容人陳述書、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亦即參酌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傷部位及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經查,觀諸上開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認其所受之傷勢僅係表淺之鈍傷,並無深及內臟且無致命之傷勢,足見被告下手所用之力道非重,難認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不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謂之「重傷害」。又被告僅係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發生糾紛而動手,且被告所持用之工具亦非銳器,審酌被告施暴於告訴人之動機、傷害程度及行為前後情狀,難讓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無從論斷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惟殺人未遂及重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