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簡-391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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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9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92650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 ,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衡諸該等之物未據扣案,且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   被   告 陳廷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恩因要幫藍怡惠刺青,而於民國112年7月1日,前往藍 怡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之住處,並在該住處內居住至同年月10日。詎陳廷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7時前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趁藍怡惠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藍怡惠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上海商銀提款卡各1張)後,即離開上開住處而得手。嗣藍怡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怡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怡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叫車資訊/軌跡圖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對話紀錄擷圖53張、錢包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有竊取上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 同)1萬9,000元、玉珮1個、一卡通1張、ICASH卡1張,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有講好以2萬元作為幫告訴人刺青的報酬,所以我才拿走錢包內的1萬元作為刺青的報酬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有約好請被告來我家幫我刺青,被告跟我說是免費,但我無法提出被告表示要免費幫我刺青的證據,亦無法提出上開錢包內有1萬9,000元、玉珮1個、一卡通1張、ICASH卡1張之證據等語,則被告雖有拿取告訴人錢包內之1萬元,然仍難以排除被告係為取得幫告訴人刺青之報酬,方會拿走該1萬元,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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