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3914-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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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加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加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3年1月23日 14時許」更正為「113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竊取之發電機1台(據告訴人蔡政德陳稱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偵卷第14頁)、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蔡政德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發電機1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已變賣得款600元(偵卷第11頁),然核與上開告訴人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5號 被 告 朱加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加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1段219巷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政德所有之發電機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而得手。嗣蔡政德發覺上開發電機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政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