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簡-3915-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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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拖鞋壹雙、黑色七星香菸參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行「黑色七星菸2包(價值240元)」更正為「黑色七星菸1包(內有20支,價值120元)」,證據部分「擷圖6張」更正為「擷圖及蒐證照片共7張」,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告訴人陳惠珍遭竊財物之範圍,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 失竊財物為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星香菸2包(未拆封)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被告伍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只有竊取1包黑色七星香菸等語(見偵卷第25、104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44頁),僅能佐證被告有竊取黑色拖鞋之舉,而未能明確知悉被告竊取香菸之數量,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逾1包之黑色七星香菸,是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範圍為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星香菸1包,聲請意旨逾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惟遍查全卷,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別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證據,難認檢察官就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無從僅憑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另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其中黑色七星香菸17支業經發還告訴人陳惠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星香菸1包,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其中黑色七星香菸17支,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未扣案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星香菸3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2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惠珍放置於上址住處門口之黑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黑色七星菸2包(價值240元)得逞後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陳惠珍要外出時,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上之公園內發現伍英明後帶返所內,當場扣得七星香菸1包(已遭拆開,餘17支,業發還陳惠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英明固坦承有竊盜七星香菸1包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竊取一包黑色七星菸,沒有黑色拖鞋一雙云云。然被告竊盜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星菸2包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6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多次犯包含本案在內之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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