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簡-3918-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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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民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 ,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下稱為犯罪物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犯罪物品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扣案之鑰匙2把,是為被告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並承稱:該鑰匙(是)我去年在屏東偷娃娃機台的錢時,在機台內發現(的),我就一併竊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應足認該等鑰匙已受被告之實質支配,依上說明,堪認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900元,則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晋綱領回,有認領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賴民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3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3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張晋綱經營之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隨身攜帶之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檯的控制箱,並取得放置於控制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迅速離去。嗣張晋綱由手機接收到監視器傳送有人進入娃娃機店之通知,經張晋綱察看監視影像發覺現金遭竊,隨即通報警方並追隨賴民桓至鳳屏一路420號。嗣員警獲報到場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賴民桓,並扣得賴民桓身上萬能鑰匙2把、現金2900元(已發還張晋綱),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晋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晋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贓證物領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萬能鑰匙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