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簡-3921-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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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賢犯竊盜罪,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鍾春水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物,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蕭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羊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蕭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羊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3號 被 告 蕭志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賢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㈠113年6月18日4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該處鐵窗外掛羊奶盒,遂徒手開啟盒蓋,竊取鍾春水訂購之羊奶2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㈡113年6月21日4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復以上述手法竊取羊奶2瓶(合計價值8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鍾春水發覺遭竊,調閱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鍾春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羊奶共4瓶,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