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簡-3923-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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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06號、第3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另就附件二證據部分「調查筆錄」更正為「告訴人施建霖於警詢之證述」,並補充「告訴人施建霖提供之泡泡馬特公仔2個之圖片、被告王明發於警詢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均認被告為累犯(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所處拘役之2罪(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海賊王公仔紅髮 傑克1個、海賊王公仔黑鬍子1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1個;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泡泡馬特公仔2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公仔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公仔,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壹個、海賊王公仔黑鬍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6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㈠113年6月24日5時20分許,在曾彥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黑鬍子)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㈡113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彥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1個(價值7,7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數變賣,合計得款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於113年6月24日5時20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證人提供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黑鬍子)圖片共2張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於113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證人提供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圖片1張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3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仔3個之合計價值為1萬7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公仔圖片3張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持以變價得款8,000元,然被告藉此方式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萬7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1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6時10分許,在施建霖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泡泡馬特公仔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數變賣,合計得款1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施建霖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幣 100元,忘記是否有夾中商品,我直接刮開娃娃機檯上貼的 刮刮樂,刮中之後,我就直接拿走泡泡馬特公仔2個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犯罪之完整過程,業經現場各監視器攝錄存證,並經移送機關勘察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調查筆錄,顯示被告當時於店內僅投幣80元,且未夾中任何物品,即逕自徒手取下機臺上方之盒裝公仔離去等情,復經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4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後,旋以11,000元之價格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施建霖所述,上開公仔之價值實為 14,000元,被告變賣該公仔所換取之價金雖僅有11,000元, 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4,0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