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簡-3925-20250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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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泰 江國安 住同上(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泰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江國泰應與江國安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江國泰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2行「由江國泰負責把風」補充更正為「由江國泰負責把風及接應竊取之現金」、「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第5行「……被告江國安於警詢時……」更正為「……被告江國泰於警詢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國泰、江國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4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查,聲請意旨固指明被告江國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殘刑11月1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江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均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2人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非無見地,然被告2人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雖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2人前案犯行與本案4罪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4罪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2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江國安坦承、被告江國泰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㈣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竊得銀牌10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泉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再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均無通知被告2人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竊得銀牌10面(價值約3萬元 ),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陳泉宏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竊得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江國泰與江國安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前開現金2,800元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其等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 江國泰、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 江國泰、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江國泰、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 江國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87號 被 告 江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江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泰、江國安為兄弟。江國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殘刑11月1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江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江國泰、江國安二人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113年4月14日10時36分許,由江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國泰,前往蔡秋祥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武侯宮」,由江國泰負責在場把風,江國安則自夾克口袋內取出預藏之塑膠條,先在塑膠條前端沾黏口香糖,再香油箱上方現金投入口插入黏取箱內現金,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㈡113年4月16日8時37分許,由江國安騎乘上開機車附載江國泰,再次前往「武侯宮」,由江國泰負責把風,江國安則以上述手法再次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得手後逃逸。㈢113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二人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武侯宮」,由江國泰負責把風,江國安又以相同手法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得手後逃逸。上開3次竊盜犯行,合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供渠二人花用殆盡。㈣113年5月29日1時9分許,由江國安騎乘上開機車附載江國泰,前往陳泉宏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三乃宮」,由江國泰負責在外把風,江國安則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宮廟,竊取廟內神像上所佩掛之銀牌10面(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陳泉宏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458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國安、江國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3次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方法,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3次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佐證被告2人上揭3次竊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㈣(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國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江國安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與被告江國泰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被告江國泰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江國泰有與被告江國安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間,共同騎乘甲車前往二㈣乃宮之事實。 2.被告江國泰有與被告江國安共同將犯罪事實欄二㈣竊得銀牌剪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江葉清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告2人共同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2人本件竊盜犯行。 二、被告江國泰雖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㈣之竊盜犯行,辯稱:是 我弟弟江國安進入三乃宮竊取,我沒有入內,我看江國安進去後,我就走到巷口,不是在幫他把風等語。惟被告江國泰有與被告江國安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江國安供陳明確,且被告江國安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們之前經過該處有看見香油錢和金牌,江國安提議去該廟裡偷香油錢就載我過去,竊得銀牌是我和江國安一起剪碎的,我們要變賣作為生活花用等語。是被告江國泰明知江國安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間,係欲至三乃宮行竊財物,仍與江國安共同騎車前往,且於江國安進入三乃宮時,在門外等候,復於江國安竊得銀牌後,與江國安共同將銀牌剪碎,俾利變價朋分,則被告江國泰顯係與被告江國安共犯本件竊盜犯行甚明,其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2人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江國安、江國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4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江國安、江國泰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均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2人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竊取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被害人指訴之失竊現金金額(3,000元)與被告之供述雖有不符,惟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