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簡-3927-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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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葉金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葉金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葉金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非特定的○○○○○○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服勞役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分別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15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4號   被   告 楊葉金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葉金葉在林詠庭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阿芳 包子店內任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5時19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5時25分許,徒手竊取店內桌上之硬幣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150元得手。嗣因林詠庭發覺失竊,提供攝錄影像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楊金葉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 詠庭之結證,(三)手機攝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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