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簡-3928-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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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對他人公然侮辱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學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8號 被 告 高德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偉因施作工程相關問題與吳采亭有所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河北二路口,以「不用照了,幹你娘,照」、「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言詞辱罵吳采亭,足以貶損吳采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吳采亭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采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采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既翻拍照片及譯文、本署勘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