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簡-3932-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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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間11時許」 更正為「晚間11時2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睿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手機遺落在遊戲機台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已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稱價值新臺幣55000元,見偵字卷第1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 被 告 楊睿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睿棋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酷酷龍遊藝場」把玩機台,見該遊藝場店員梁晏誠所有放置在某遊戲機台上,外觀為紫色之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已由梁晏誠取回)無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取走該手機並據為己有。嗣經梁晏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時,透過手機定位查得該手機先出現在楠梓一帶,後又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經梁晏誠委由其同事返回上開遊藝場附近查看後,見楊睿棋騎乘機車返回現場並將上開手機棄置在地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梁晏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睿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晏 誠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上開遊藝場內、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畫面截圖照片及楊睿棋騎乘機車返回現場並將上開手機棄置在地面後離去現場之照片影本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有人對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舉。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是遊藝場店員,當時我要去忙,將手機暫時放在櫃台旁的機台上等語,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當時我在遊戲機台玩,我上完廁所回位置發現機台上有一支手機,我一時貪念就拿走等語一致,依此案發過程觀之,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該手機為他人遺忘而留在該處之可能,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而拿取手機,從而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似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