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簡-3933-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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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紙鈔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現金新臺幣玖佰貳拾元、保力達壹瓶、舒跑壹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625號」更正 為「62之5號」、第7行補充為「而分別交付保力達及舒跑各一瓶,並找零450元、47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告訴人孫玉雲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所示之飲品及現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物品之種類及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玩具紙鈔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詐取之保力達1瓶、舒跑1瓶,及現金共計新臺幣920元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1號   被   告 蔡清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清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上午9時前某時,先在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某玩具店購買2張500元之玩具鈔,再於同日9時許、下午4時許前往孫玉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雜貨店購買飲品保力達(售價為50元)及舒跑(售價為30元)各一瓶,蔡清龍明知上開鈔票為玩具鈔,竟持上開玩具鈔結帳,孫玉雲誤以為是真鈔,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找零450元、470元;嗣孫玉雲之子吳柏賢檢視該2張鈔票發現係玩具鈔,始發現上情。 案經孫玉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清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孫玉雲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案之玩具鈔2張及手機錄影畫面照片截圖2張等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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