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938-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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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時18分」更 正為「6時15分」,同欄一第3至4行「(價值新臺幣7萬元)」補充為「(10年前購入時之價值新臺幣7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走被害人丹增喀卓之 腳踏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被告前無竊盜之前科素行,再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3號 被 告 李明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6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人行道前,徒手竊取丹增喀卓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丹增喀卓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丹增喀卓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