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簡-3940-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曾美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曾美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多力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藝鋒、陳玉榮、陳鴻 富、蘇明川」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張世昌、曾美黛(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陳藝鋒、被害人陳玉榮、陳鴻富、蘇明川(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詳員工製作空白之股東同意書,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於被告2人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員行使,堪認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進一步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2人均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113年間陸續將股份移轉予被告張世昌,而退出經營。有113年間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在卷為憑,應認本案偽造文書所生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2人均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本院參諸其等素行尚屬良好,以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股東同意書偽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因已行使交付予政府承辦人員,由行政機關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2人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2號 被 告 張世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美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為多力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多力公司)股東,明知 多力公司之章程約定股東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將出資額讓予他人,竟與其配偶曾美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張世昌先於民國112年2月12日間委請不詳員工製作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並在其上記載:同意張世昌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資額中之200萬元由曾美黛承受等文字,再指示曾美黛在該同意書上之股東姓名與簽名欄位,偽造多力公司其餘股東陳藝鋒、陳玉榮、陳鴻富、蘇明川等人之簽名共4枚,再於112年2月12日後至112年8月11日間某時,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簡稱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經發局形式審核後予以受理,而於112年8月11日,在多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錯誤記載張世昌與曾美黛各持有多力公司100萬元及200萬元出資額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多力公司之公司治理與股東權益。 二、案經陳藝鋒委由洪士宏律師、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訊中均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陳藝鋒於偵查之 證述相符,並有多力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事證為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股東同意書上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陳藝鋒、陳玉榮、陳鴻富、蘇明川等4枚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