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簡-3942-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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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36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嗣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 0分」更正為「18時34分」、第19行「挫傷」,更正為「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崑彬、黃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 被告郭崑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謝秀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崑彬騎乘機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謝秀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謝秀玟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謝秀玟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黃柏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郭崑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崑彬倒地受傷,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之車禍紛爭,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而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謝秀玟以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皓本案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郭崑彬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秀玟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柏皓對告訴人謝秀玟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秀玟對被告黃柏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柏皓上開對被告郭崑彬過失傷害,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崑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近建國路一段67巷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之黃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乙車右前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郭崑彬因而人車倒地,黃柏皓未倒地人車滑行至路口,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謝秀玟見狀煞車不及,丙車碰撞倒地之甲車,謝秀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外踝挫擦傷等傷害。黃柏皓、郭崑彬當場發生口角,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郭崑彬徒手毆打黃柏皓,黃柏皓則持安全帽反擊揮打郭崑彬頭部、左手大拇指,黃柏皓因遭郭崑彬毆打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左腰挫傷、左足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郭崑彬因車禍及遭黃柏皓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肩、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左肘、左前臂、雙膝、左踝、右大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崑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崑彬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崑彬發生碰撞車禍及互毆之情事。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郭崑彬、謝秀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郭崑彬、黃柏皓互毆  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崑彬)、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秀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柏皓)各1紙 告訴人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崑彬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郭崑彬、謝秀玟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柏皓就上開過失傷害、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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