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394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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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九重葛盆栽2盆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九重葛盆栽2盆,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3號   被   告 許文岳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鄭慧慈放置於騎樓之九重葛盆栽2盆(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嗣鄭慧慈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九重葛盆栽2盆(已發還)。 二、案經鄭慧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岳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慧慈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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