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3946-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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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梁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僅因搜索財物未果,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942、1234、2750號、107年度易字第34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8月、8月確定,再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經同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先後執行,於109年8月21日假釋出監(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徒手開啟劉 姿玫之機車置物箱內翻找搜尋其內財物,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竊取未果,其竊盜犯行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雖其竊盜犯行未果,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號 被 告 梁志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開啟劉姿玫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搜尋其內財物,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劉姿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安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劉姿玫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犯案車輛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