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簡-3947-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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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085-PJR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宋秀靜所有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得手,隨即騎乘NQF-5153號機車離開。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㈠被告劉志宏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告訴人宋秀靜之指述;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機車照片、錄影光碟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25,000元,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5,000元,已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 認被告已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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