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3949-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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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和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和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1號5 樓之6處所」、第14行補充「洪和榆於張海樹、張嘉玲報警後,在113年5月16日搬離上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和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利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承租房屋後而拒不支付房租,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獲得於居住期間(113年3月20日 至5月16日,共1月26日)使用本案房屋之相當於租金9194元(計算式:5000+5000*(26/31)≒9194),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7號   被   告 洪和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和榆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6時許,為承租房屋,而與張嘉 玲之父親張海樹接洽。詎洪和榆見張海樹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力支付房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等相關費用,竟基於詐欺犯意,向張海樹謊稱:伊從事保全工作,願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張海樹承租房屋、並給付押金5,000 元;又因亟需租屋居住,故希望張海樹可通融,允許伊先行遷入,伊定於翌日清償相關款項云云。致張海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應允洪和榆租屋之請求,並使洪和榆於當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處所。嗣張海樹、張嘉玲於洪和榆遷入上址租屋處後,欲向洪和榆催討款項,洪和榆即藉故拖延;張海樹、張嘉玲再請洪和榆遷離上址租屋處,洪和榆竟避不見面、躲避無蹤,且張海樹、張嘉玲另又於上址租屋處,發現洪和榆在外欠錢未還,遭人討債之傳單,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和榆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張嘉玲、證人張海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截圖內所示之討債傳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得利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決先例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就此亦說明綦詳。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詐欺方式,而使被害人張海樹同意其使用上址租屋處,業已述之如前,是被告原本即係以非法方式取得上址租屋處使用權,故依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所示,堪認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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