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簡-3951-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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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 為「詎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時36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3時許」補充為「3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鯊」粉絲專頁內,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留言載有「○○鯊跟蔡○○第一次出門彰化當砲友很爽嗎。祝福你們耶」等文字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臉書帳號「○○鯊」粉絲專頁內均有多名網友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妨害名譽、傷害等罪,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在網路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前為夫妻,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問題互有嫌隙。詎甲○○竟基於以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時18 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以暱稱「甲○○」,於「○○鯊粉絲專頁」發表「○○鯊跟蔡○○第一次出門彰化當砲友很爽嗎。祝福你們耶」之言論,令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觀覽,以此方式誹謗蔡○○,足生損害於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甲○○於發表臉書言論後,持續與蔡○○爭吵,竟怒不可遏,於 113年6月17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1 住處內,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蔡○○,致蔡○○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簡訊對話截圖,臉書留言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