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3954-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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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9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恐嚇危安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宇軒與曾子軒並不相識。緣林宇軒因不滿曾子軒駕駛5230 -G7號自小客車,違規臨停於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116巷福鎮大樓前。竟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先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鈑手砸曾子軒前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尾,造成該車後車尾有凹陷之損害。復基於恐嚇之故意,以手持鈑手對曾子軒叫囂,並追逐曾子軒之恫嚇方式,使曾子軒心生恐懼,生怕危害於自己及其小孩之人身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宇軒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子軒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照片、鈑手照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 安罪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將車違規臨停,就上開方式,毀損告訴 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後車尾,造成該車後車尾有凹陷之損害;復以手持鈑手對告訴人叫囂,並追逐告訴人之恫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減輕或彌補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鈑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