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3958-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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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靜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靜宜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號)。 三、被告許靜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 以證明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附表編號6所示之封口機,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 註 1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2 殘渣袋1只 被告所有 3 電子磅秤1臺 被告所有 4 毒品分裝袋1包 被告所有 5 菸草2包 ⒈被告所有 ⒉驗餘淨重21.74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20鑑定書,偵卷頁79)。 6 封口機1臺 非被告所有 7 菸斗2支(起訴書誤載為煙斗1支) 被告所有 8 行動電話2支 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