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簡-3959-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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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事後所竊得之白色帆布提包1個、精油40罐、精油噴霧1罐、薰香機(內含2罐精油)1組及商會識別證1張,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羅文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帆布提包1個、精油40罐、精油噴霧1罐、 薰香機(內含2罐精油)1組及商會識別證1張,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被 告 歐陽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11時56分許,假藉借用插座充電,至高雄市○○區○○○路0號循理會教會內,趁羅文嘉不注意,徒手竊取羅文嘉白色帆布提包1個得手,內有精油40罐、精油噴霧1罐、薰香機(內含2罐精油)及商會識別證,共計價值新台幣30000元,即走出教會離去,經羅文嘉發現提包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供稱有取走上開白色帆布提包(含提包內之物品),辯稱誤以為是自己的提包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嘉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監視器錄影檔案 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教會並無背白色帆布提包,竊取白色帆布提包後隨即走出教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