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963-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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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逢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逢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搭載」更正 為「搭乘」、第7行補充為「…頭暈、頸部扭傷、左腰鈍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 為本件頂替罪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為本件頂替罪之犯行等情,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 ,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且浪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誠屬不該,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以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5號 被 告 黃振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逢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時19分許,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林園北路與王公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碰撞同向前方由劉富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劉富榮再往前碰撞前方由蘇駿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劉富榮受有背痛及左腰脇痛、疑似挫傷、血尿、頭暈之傷害,嗣後綽號「阿福」之男子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棄車徒步逃逸。詎黃振逢為使「阿福」規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2時19分起至12時33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接受承辦上開肇事逃逸等案件之警員詢問,並於該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佯稱自己是上開車禍之肇事者,使犯人隱避而頂替「阿福」,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黃振逢向檢察官坦承其頂替之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肇事逃逸案件之告訴人劉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肇事逃逸案件之告訴人蘇駿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2.證人劉富榮因該車禍受傷之事實。 3.駛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於車禍發生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建佑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人劉富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過程。 5 本署檢察官113年1月15日之勘驗筆錄。 車禍發生後,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其五官長相與被告不符;另一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五官長相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請審酌被 告拒不供出上開肇事者「阿福」之年籍,犯後態度不佳,請依法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