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簡-3964-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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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松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李松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松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6時至7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4月11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被告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對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八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驗尿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