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簡-3965-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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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孟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均為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18號   被   告 黃誌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18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自己機車鑰匙發動陳孟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騎乘離去。嗣陳孟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至黃誌元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經黃誌元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含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陳孟瑾),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誌元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孟瑾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查獲相片等各1份,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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