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簡-3967-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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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逸聖 鍾家振 劉俊言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逸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鍾家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劉俊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何逸聖、鍾家振部分: ⒈按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 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何逸聖先後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內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109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法庭內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同一刑事事件中之審判期日;被告鍾家振於108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三法庭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事件之審判期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卻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既已足以影響系爭刑事事件承審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是核被告何逸聖、鍾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 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107年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同一刑事案件案審理中,2次供前具結後,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然僅屬不同審及先後偽證,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法益,聲請意旨認被告何逸聖係犯偽證罪嫌,2罪,容有誤會。再被告何逸聖、鍾家振雖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惟其所虛偽陳述之刑事案件,業已於110年10月4日確定,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等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何逸聖、鍾家振並非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劉俊言部分: ⒈被告劉俊言與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行為後,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劉俊言。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劉俊言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俊言對被害人余彥龍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劉俊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劉俊言與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逸聖、鍾家振就其虛 偽證述,漠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令法院之審判者有採證錯誤、判斷失準之虞,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被告劉俊言,僅因他人要求,即以附件所示方式強迫被害人上車載至附件所示處所私行拘禁,被告3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俊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因被告何逸聖、鍾家振本案所犯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79號 被 告 何逸聖 (年籍資料詳卷) 鍾家振 (年籍資料詳卷) 劉俊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逸聖明知陳愷昌為了向古爾康收購帳戶資料,故於民國10 6年7月3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古爾康住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指示何逸聖從包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公克,交給古爾康代替收購帳戶的訂金新臺幣3000元,且何逸聖於106年10月17日在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亦證述如此,竟於108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又於109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等審理該部分案情時,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略以:當天拿出來的毒品是陳愷昌要讓大家一起免費施用的,不是向古爾康收購帳戶的代價云云,而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鍾家振明知綽號「宗哥」之鄭明宗為了向綽號「黑點」之許 勝文收購鍾家振的帳戶資料,故於106年7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及吉林街交岔路口附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許勝文作為收購帳戶資料的代價,再由許勝文與鍾家振共同施用,且鍾家振於106年11月30日在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亦證述如此,竟於108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審理該部分案情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略以:當時是把帳戶資料交給綽號「阿龍」之余彥龍,余彥龍給我海洛因云云,而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三、劉俊言知悉李偉傑與余彥龍有糾紛,並依李偉傑之要求,於 106年7月30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李偉傑會合並遇見余彥龍後,與李偉傑、周子浩及韓亞聖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俊言及李偉傑徒手毆傷余彥龍之頭部(傷害部分業經余彥龍於前案撤回告訴),李偉傑復持電擊棒強迫余彥龍一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上某處之鐵皮屋(下稱大寮鐵皮屋)處理糾紛,並聯絡韓亞聖駕車搭載周子浩前來。余彥龍因已遭毆傷,並憚於對方人數眾多又持有電擊棒而不敢抵抗,僅能坐於該車後座,由劉俊言及周子浩分坐於兩側看顧,避免余彥龍逃跑,將余彥龍押往大寮鐵皮屋私行拘禁。嗣後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與事後抵達大寮鐵皮屋之陳愷昌、何逸聖及李繕志商議將余彥龍移至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上之情憶汽車旅館拘禁,劉俊言則先行離去而未繼續參與。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逸聖、鍾家振及劉俊言分別於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欄中關於他案的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等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而何逸聖及鍾家振所犯偽證罪嫌部分,另有歷次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可資佐證,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2罪;被 告鍾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至被告劉俊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何逸聖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劉俊言與李偉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