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簡-3969-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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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鴻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伍拾元之 球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鴻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呂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徒手」更正為「以持撈網撈魚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照片2張」,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騎車及前往該處之人確實為 我本人,因我已逾15年長期服用安眠藥,晚上常有精神恍惚、無法記清自己行為、夢遊的狀況,所以我是真的沒有印象云云。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又縱如被告所言當日曾服用藥物,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8至13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尚知以撈網、容器撈魚及裝魚,案發前、後均能以騎乘機車此一需投以高度平衡感之方式前往及離去,且亦能搭乘電梯並選按住家樓層,則其對於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至為清醒,斷無因服藥之故而致人事不知之情,益徵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其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球魚1批(約10至20隻,共價值新臺幣350元),核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撈網、不詳容器,固可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9號   被   告 呂鴻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鴻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魚缸內之林慶豐所有之球魚(數量約10至20隻,價值約新臺幣350元),以容器裝盛後離去。林慶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慶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鴻偉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 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想不起來是否有外出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慶豐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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