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簡-3970-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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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14時40分 許」更正為「15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竟仍率爾數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林盈輝、蔡政哲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分別竊得被害人林盈 輝、蔡政哲所有之電線(數量不詳)、銅管2綑,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前段記載之「113年8月20日」所示犯行 李昆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數量不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後段記載之「113年8月21日」所示犯行 李昆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管貳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0號   被   告 李昆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展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李昆展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部分涉嫌偽造文書,為警另行移送)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3時3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大門前,徒手竊取林盈輝所有之電線(數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另於翌日(21日)14時4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蔡政哲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銅管2綑(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盈輝、蔡政哲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盈輝、蔡政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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