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簡-3971-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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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 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13年5月1日5 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5日1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維宬(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所送驗之尿液 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見毒偵卷第17、64頁)。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5日1時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安非他命1268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至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為113年5月1日5時許等語(見毒偵卷第16、64頁),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6月7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50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7頁),且為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鍾維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6樓之40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維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37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37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維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內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