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3975-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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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陽 李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80 號、第42337號、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80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嘉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個、手機充電線壹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嘉陽、李秀雄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被告翁嘉陽及與同案被告柯富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3.被告翁嘉陽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2人隱私,均詳卷),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翁嘉陽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大型磁鐵,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翁嘉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藍芽耳 機2個及手機充電線1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充電線1組,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翁嘉陽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翁嘉陽、李秀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電動車,因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2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3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翁嘉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秀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㈠翁嘉陽與柯富信(另行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翁嘉陽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柯富信前往吳俊運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翁嘉陽入內隨機挑選機台後,以自備之大型磁鐵為工具透過玻璃窗將物品吸附後,使其掉落出貨孔之方式,竊得不詳品牌之藍芽耳機2個及手機充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翁嘉陽得手後,即與柯富信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㈡翁嘉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再次前往吳俊運所經營上開夾娃娃機店,以同樣之方式竊得不詳品牌之充電線1組(價值約3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㈢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李秀雄騎乘翁嘉陽所有之電動車,並搭載翁嘉陽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某鐵皮屋前,見泰國籍移工書瓦所有之電動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李秀雄竊取上開電動車後,由李秀雄騎乘該竊得之電動車,而翁嘉陽則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車以腳自後推之方式離去現場;經書瓦報警後,經警調閱部分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循線在翁嘉陽之住處扣得書瓦之電動車(業經返還書瓦),而查悉上情。 案經吳俊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嘉陽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被告翁嘉陽坦承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竊取不詳品牌之藍芽耳機2個、手機充電線及充電線1組,然否認竊取犯罪事實㈢之電動車,辯稱:當時是被告李秀雄載我,我們都沒有工作,被告李秀雄臨時起意要偷電動車,要我幫他,我幫他推車,但我都沒有使用這輛電動車云云。 2 被告李秀雄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所有事實。 ⑵佐證被告翁嘉陽與被告李秀雄一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運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之機台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間遭竊之事實。 4 被害人書瓦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書瓦所有之電動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間遭竊之事實。 5 ⑴111年8月28日凌晨位於大寮區九和路24之5號之夾娃娃機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卷第23-29頁) ⑵111年9月30日位於大寮區九和路24之5號之夾娃娃機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2337號卷第27-29頁) ⑶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位於大寮區九和路24之5號夾娃娃機店店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同日凌晨3時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等(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31-39頁) ⑷在位於被告翁嘉陽住處口扣得書瓦所有電動車(其部分外觀業經噴成黑色)之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41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29頁)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核被告翁嘉陽及被告李秀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渠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嘉陽所竊得之不詳品牌之藍芽耳機2個、手機充電線及充電線1組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動車因已發還被害人書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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