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3976-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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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3號 第3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39 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第117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浩明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4卷第36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件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分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附件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 中4,400元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李建國,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卷偵卷第23頁),剩餘2,600元並未扣案,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3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時22分許,翻越曾于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1樓窗戶,侵入曾于娟上開住處1樓內後,物色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發出聲響遭曾于娟發現,立刻翻越上開窗戶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曾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曾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時26分許,進入李建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徒手竊取李建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李建國發覺財物失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財物失竊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各1份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