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簡-3978-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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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83、3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被   告 蘇俊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第3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去朋友家作客,他好像有施用過毒品,我可能進去的時候聞到煙霧云云。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25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2584)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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