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簡-3979-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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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方式解決紛爭,竟取走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述手機已返還被害人(見本院審易卷第150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31號 被 告 李冠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冠憲與李姿盈係友人。李冠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晚間9時前 某時許與雙方之共同友人林鈺祥投宿於高雄市○○區○○○路00號「麗都旅社」202號房。李冠憲當晚因情緒不穩,林鈺祥遂通知李姿盈到場協助安撫。待李姿瑩於當晚9時許抵達後,雙方在房內因發生口角爭執。李冠憲見李姿瑩手機欲撥打電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取走李姿瑩之手機阻止其撥打,以此方式妨害李姿盈權利之行使。 案經李姿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憲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不讓其使用電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盈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麗都旅行社2樓走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核被告李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