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簡-3981-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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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楊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經告訴 人蔡鴻揚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已構成威脅,所為顯有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入時間非長,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楊曉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曉與蔡鴻揚(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為男女朋友。楊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5時許,未經蔡鴻揚之同意,無故進入蔡鴻揚所居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住宅。經蔡鴻揚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鴻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2年12月12日5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鴻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進入上址住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