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簡-3982-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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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廷 賴雷娜(原名賴郁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參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賴雷娜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以網際網 路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二第5至6行【先後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謊稱係自己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補充更正為【先後於該案111年6月9日警詢及111年9月12日、同年月29日偵查中謊稱係自己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廷、賴雷娜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賴雷娜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林哲廷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林哲廷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林哲廷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林哲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賴雷娜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虛偽稱其為從事賭博犯行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認係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林哲廷就上開犯行,與「大立娛樂城」賭博網站內之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哲廷為圖不法利益, 竟共同和他人經營簽賭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而被告賴雷娜所為誤導檢警偵查,阻礙真實發現,妨礙司法公正審判,其行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林哲廷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久暫,並考量被告林哲廷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及被告賴雷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各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賴雷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賴雷娜心存僥倖且考量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賴雷娜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五、查本件賭客蔡昱晟已陸續交付2萬4,300元、4萬8,600元、4 萬8,600元之賭資,且被告林哲廷於本案偵查中自承其可抽90%,蔡昱晟把錢輸掉了等語,據此應可合理推算被告林哲廷因本案已獲有10萬9,350元之犯罪所得,且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81號 被 告 林哲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郁琳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廷、賴郁琳為男女朋友,林哲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28日19時54分起,在不詳地點,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賭博網站「大立娛樂城」之不詳成員(Line ID:dl17168),商談由該賭博網站提供管理帳號、密碼,成為賭博網站「大立娛樂城」代理商,商談既定,林哲廷即於網路臉書張貼「AI投注系統」之線上賭博廣告,以暱稱「DL線上客服」招攬下線會員,並與客戶對賭。其方式為林哲廷審核會員姓名、身分等個人資料,開設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下線會員,並幫會員設置投注軟體,下線會員即可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AIOPEN」簽賭網站(網址:http://www.aiopen.biz)(下稱本案簽賭網站),進行下注,下線會員須先將現金匯入上線代理商帳號,上線代理商再將現金依5網站幣值:1新臺幣之比例,轉換成上開網站點數,以此下注或透過名稱不詳之自動下注軟體進行自動下注。並以本案簽賭網站公告賽車輸贏結果,代理商與賭客依每場賭客中注與否進行賭金結算,每次賭金總額10%上交賭博網站系統,餘90%視賭客押注中獎與否雙方對賭,最高賠率為賭注之9.9倍,而吸引蔡昱晟加入欲進行賭博投注,並由林哲廷代蔡昱晟申請登入帳號「aio8131」交付予蔡昱晟,蔡昱晟則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3時38分許、同年3月12日0時4分許、同年3月13日0時6分許匯入賭金新臺幣(下同)2萬4,300元、4萬8,600元、4萬8,600元至賴郁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供賭博之用。換得點數後,林哲廷即與蔡昱晟進行對賭,由林哲廷自己吸收90%輸贏,其餘10%轉給上游。計林哲廷前後獲利約10萬9,350元(賴郁琳為此遭蔡昱晟提告詐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755號提起公訴,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其詐欺犯嫌無罪確定)。 二、嗣蔡昱晟就上開賭博衍生糾紛提告詐欺,賴郁琳因念及林哲 廷已因另案賭博罪在身,為免林哲廷因此遭詐欺或賭博罪追訴,明知己身並非上開犯行之實際行為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本署偵辦蔡昱晟提告之詐欺案件時(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24755號,下稱前案),先後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謊稱係自己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並提交相關對話紀錄偽為證明其說詞之真實性,並於警詢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偵查筆錄中簽名確認,以此方式而頂替林哲廷之犯行,嗣經本署檢察官認賴郁琳涉有詐欺犯嫌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查得上開頂替情形,而判決賴郁琳詐欺無罪確定(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廷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法院審理) 之供述 1.坦承其有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經過招募賭客蔡昱晟、與蔡昱晟對賭,及利潤拆分方法之事實。 2.坦承Line暱稱「DL線上客服」係為自己使用及發言之事實。 2.否認其有何涉犯賭博罪嫌,辯稱:此為一對一對賭,不涉犯罪云云。 2 被告賴郁琳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前案法院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有為被告林哲廷頂替罪責之犯行。 3.證明其向警方及本署供述之內容,係先由林哲廷處獲知並轉述之事實。 3 證人蔡昱晟於前案偵查中、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蔡昱晟於前案警詢時,指稱其看到網路廣告有自動投資軟體,並聯繫「DL線上客服」註冊帳號「aio8131」、儲值點數開始下注博奕遊戲之事實。 2.證明其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賴郁琳於前案偵查中提出之網站後台截圖、前案法院審理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詳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2號卷第73頁) 1.證明林哲廷與蔡昱晟間有押注之事實,而該截圖與證人提出質問之Line對話紀錄(詳111偵24755號卷第125頁)等事實。 2.證明林哲廷與蔡昱晟間有賭金餘款爭議之事實。 3.該Line對話內容與蔡昱晟所提相同,且對話中有「洗碼」、「我兩場贏的怎麼都還沒過帳」、「總不能輸了都要我認賠吧」等談論賭博內容之事實。 4.證明蔡昱晟匯款4萬8,600元換得網站點數9720,兌換比率為網站5比台幣1之事實。 5 證人蔡昱晟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提出之匯款憑證、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1.證明證人有匯入賭資至指定帳戶、所使用網站「AIOPEN」之網址、「DL線上客服」與證人有賭金餘款爭議之事實。 2.該Line對話內容中有「輸」、「下注」、「願賭服輸」等文字,可證雙方均認知透過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書、該案審理卷宗及審判筆錄等 1.證明法院認定證人蔡昱晟有認知其行為為賭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郁琳於前案法院審理中更易供詞,坦承其為頂替其男友即被告林哲廷賭博犯行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哲廷於前案法院審理中坦承有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經過招募賭客蔡昱晟、與蔡昱晟對賭,及利潤拆分方法之事實。 7 被告賴郁琳名下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賴郁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2張 1.證明證人蔡昱晟有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賭金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2.證明證人蔡昱晟匯款後,該賭資由被告賴郁琳以現金方式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起,至警方查獲時間111年6月9日止,持續誘使賭客蔡昱晟前後多次及不特定多數之賭客進行下注,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核被告賴郁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判決書職權告發暨蔡昱晟提告意旨認被告林哲廷另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犯嫌,然查本件被告林哲廷與證人蔡昱晟既自始認知其等行為為賭博對賭,卷內亦存雙方對賭之網站下注紀錄截圖(詳證據清單編號4)可證蔡昱晟確有下注及有該等輸贏結果,則此間未見被告林哲廷對蔡昱晟有施以何種詐術,蔡昱晟有陷入何種錯誤之情,核與刑法詐欺罪尚有未符。次以被告林哲廷係利用被告賴郁琳名下之本案帳戶進行收款、後續由被告賴郁琳領出現金後與上游賭博網站進行金錢清算,酌被告林哲廷、賴郁琳為男女朋友,本有親密特別信任之關係,帳戶互相使用並無違一般社會經驗,且上開領款行為僅係被告林哲廷為賭博犯行後處分贓物不罰之後行為,未見再有侵害其他財產法益,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與詐欺取財行為切割重複評價而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責。是以,倘上開指涉之詐欺、一般洗錢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賭博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係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