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3983-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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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8427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煙草4包、大麻捲菸2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權知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大麻煙草4包、大麻捲菸2支,而非法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扣案物照片。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3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所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抽1包檢驗,檢驗後淨重36.830公 克;純質淨重約29.56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大麻煙草4包(抽1包檢驗,檢驗後淨重共0.028公克)、大麻捲菸2支(檢驗後毛重0.147公克),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