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簡-3986-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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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興華(下 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詹松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如附件所示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劉興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7日9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賣場鳳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冷藏肉-豬尾冬骨MINI 3盒、冷藏肉-台糖豬梅花肉絲1盒、冷藏肉-豬梅花炒肉絲1盒、豬梅花炒肉絲1盒、珍品蔥白2包(售價合計新臺幣96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自備購物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該店安管人員詹松林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詹松林)。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詹松林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興華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詹松林之指訴。(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 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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