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3988-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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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念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念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台灣啤酒壹罐、啤酒伍罐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牛儒緯」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牛儒緯」,以及啤酒計量單位均改為「罐」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念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該日竊盜既、未遂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整體一併評價而僅論以竊盜既遂罪,不再另論竊盜未遂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告訴代理人牛儒緯所管領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除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因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未造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其餘部分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取之金牌啤酒1罐(經被告當 場飲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取之啤酒5罐,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取之金牌啤酒、台灣啤酒各3罐,因係未遂,且經告訴代理人牛儒緯取回(偵卷第17頁、第61頁背面),則被告尚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毋庸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並飲用完畢之金牌啤酒之空罐1個,雖據警扣案在卷,然該空罐並無實質之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7號 被 告 顧念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念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有下 列竊盜既遂、未遂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海福門市,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瓶 ,當場飲磬於同日15時21分許離去。 (二)於113年8月23日17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海福門市,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啤酒5瓶,並於 同日17時37分許離去。 (三)於113年8月23日17時43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239 號統一超商海福門市,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金牌啤酒和台灣 啤酒各3瓶,經該店店長牛儒緯發覺顧念先舉止怪異,在顧念先未將前開6瓶啤酒結帳要離去時將其攔阻而未遂。牛儒緯並報警處理,警察到場當場逮捕顧念先,並調閱監視器,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牛儒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念先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牛儒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顧念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顧念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以一竊盜既遂罪論處。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