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3989-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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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H-7586」號車 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黃紹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H-7586」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 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46號 被 告 吳紹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瑉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監理機關裁處吊扣車牌處分,詎吳紹瑉為繼續駕駛本案車輛代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不詳時許,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在抖音平台上向不詳賣家訂製「BBH-7586」號偽造牌照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吳紹瑉並於113年6月初某不詳時許以超商取貨方式收受本件偽造車牌號,旋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行駛本案車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TC車行紀錄、門架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紹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6月初某不詳時起至同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