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簡-3991-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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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頭部挫傷 」補充為「頭部鈍挫傷」,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並以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打他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再觀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37分許即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勢(見警卷第9頁),其就診時間確實接近其指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點(113年7月11日16時許),且無論受傷之部位或傷勢型態,均核與其所述遭被告於爭執時持毆打頭部之情狀相當;再佐以被告亦不諱言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罵告訴人討客兄等情節(見警卷第2頁),則苟非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因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焉有可能無端於其等發生糾紛後,旋經檢查受有前開傷勢,益見告訴人前揭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指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及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接受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16時許,在渠等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因故爭執後,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討客兄」、「作夢也在被人幹」等語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音檔案光 碟暨譯文、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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